水路运输辅助 管理 广州市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管理办法(2015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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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运输辅助 管理 广州市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管理办法(2015修改)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通航水域内的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经营活动及其行政监督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小型客运船舶,是指运输距离在十公里以内的营业性客渡船和额定客位在12人以下(含12人)的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的机动船艇。第四条广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交通、海事、工商、水上治安、环保、劳动保障、物价、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对本辖区内小型客运船舶的安全管理职责水路运输辅助 管理,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管理责任制。第五条经营小型客运船舶运输,应当依法经广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许可。

鼓励小型客运船舶所有人之间开展联合经营或者与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人建立委托经营合同关系。第六条经营小型客运船舶运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运输的船舶已经依法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同时配备取得相应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并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规定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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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明确的候泊地点、船舶航线或者航行区域范围,并已落实船舶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服务设施;

(三)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四)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经营客渡船运输的,还应当取得渡口所在区人民政府同意设置渡口以及核定渡运路线的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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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经营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的,不须具备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条件,但应当有确定的负责人。第七条申请经营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营水路运输申请书;

(二)组织机构业务章程和负责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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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经营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的,不须提交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业务章程,但应当提交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第八条申请经营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向其经营活动所在地的广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提出许可申请;

(二)广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广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第九条禁止伪造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水路运输许可证。第十条经营人应当凭水路运输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水路运输辅助 管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第十一条经营人变更水路运输许可事项的,应当提前10日向广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二条经营人停业的,应当提前20日向广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水路运输许可证。第十三条经营人和船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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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严格按照核定的渡运路线或者具体候泊地点、船舶航线或者航行区域范围开展运输;

(二)不得故意刁难或者无理拒绝要求搭乘的旅客;

(三)不得阻碍、干扰其他经营人的正常运输活动;

(四)客渡船暂停营运的,经营人应当提前3日在渡口张贴布告对外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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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办理船舶保险和旅客意外人身伤害保险;

(六)按照载客定额运输辅助论坛,严禁超载;

(七)遇到严重影响航行安全的恶劣天气时,应当停止载客运输;

(八)不得允许携带易燃、易爆及剧毒等危险品的旅客乘船;

(九)做好船舶的维修保养工作,配备生活污水、垃圾的回收设备,船舶污水的排放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

(十)载客航行途中,船员应当穿着并督促旅客穿着救生衣。第十四条经营人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船舶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所有人与经营人之间、经营人与其所雇船员之间应当签订安全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经营人应当自签订安全责任书之日起30日内将安全责任书送经营活动所在地的广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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